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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地税局关于2009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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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3-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现就我市2009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报范围凡在中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在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各项所得合并计算超过12万元的,无论平常取得各项所得时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或者是否已经向地税机关进行了自行纳税申报,均应按规定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各项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申报时限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2009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报内容  纳税人应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纳税申报。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四、申报地点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五、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须提供委托书)代为办理纳税申报,以及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纳税申报表可以直接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免费领取,也可以从地税机关网站免费下载。纳税人自网站下载申报表的,需要以A4纸张横向打印,一式两份。  六、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事宜的咨询,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登陆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sd-jn-l-tax.gov.cn 有关文件: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附件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附件四: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指南附件五:各种申报情形例解附件六: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附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附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附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附件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纳税服务厅联系方式 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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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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